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1995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小区。2010年11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9月15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投送监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由张家口市看守所转押至尚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夏天,徐某某、任某某二人在尚义县小蒜沟镇地上村东沟内合伙投资经营挖沙采铁矿。任某某负责打点关系及铁矿的收入,并间断性到矿上管理;徐某某经常在矿上,负责管理矿上的机械设备、人员工作、工资发放等工作。期间,任某某安排其朋友王某某到矿上负责开车、买零件、买菜等日常打杂。
2013年5月11日,徐某某、任某某因钩机司机钟某某家中有事准备回家,而没有按时到岗开车干活为由,指派王某某找到钟某某开车将其拉倒铁矿,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三人对钟某某拳打脚踢导致钟某某右小腿受伤。随后,徐某某、任某某又指派王某某开车将马某某接到铁矿,徐某某、任某某二人对马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随后,徐某某用石头砸向马某某背部,导致马某某血气胸,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后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三人将马某某和钟某某推到沙坑里,用沙土将马、钟二人进行掩埋,同时进行辱骂和威胁,马、钟二人向徐某某、任某某求饶后,才将其二人拖出沙坑。
在马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任某某继续扣留钩机为铁矿干活。2013年5月22日马某某出院后,任某某、徐某某语言威胁马某某,并拒绝退还马某某钩机,马某某多次向任某某索要无果,并遭到威胁。钩机被强行扣留一个多月,任某某、徐某某未支付马某某任何工钱。在马某某住院期间,钟某某提出要求离开铁矿,任某某和徐某某对其进行威胁不让离开,强制将钟某某留在铁矿继续干活,钟某某迫于害怕,不敢离开,被迫为任某某、徐某某的铁矿干活二十余日,未取得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徐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任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证人钟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5.马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病例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重伤,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秀珍
检察官助理:李伟娟
(院印)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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