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村镇**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村街**号。1992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7月25日假释出狱。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结伙到我市大涌镇古神公路凯某某花木场,由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工具剪开门锁,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盗得被害人黄某汉海尔牌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4280元)、茶盘1张(价值人民币1370元)、肥料2包(价值人民币440元)、电线50米(价值人民币700元)、煤气瓶1个(价值人民币260元)、小农粘米1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紫砂壶1个、监控机显示屏1台、打药机1台、水泵1个、挖树钊2把、电饭锅1个(均无法核价)。
同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我市大涌镇棕泉足浴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汉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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