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何某某等5人侵犯著作权案)_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单位绵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48****,单位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3********,汉族,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开发部负责人,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4********,羌族,专科文化,绵阳**公司股东、市场销售)部负责人,四川省平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平武县**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绵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四川省宜宾县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县**镇**村**组**号,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汉族,中专文化,绵阳**公司原股东、施工部原负责人,四川省剑阁县人,户籍所在地剑阁县**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雷某某、伍某某、贾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绵阳**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互联网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2014年9月,为缩短开发时间并扩大绵阳**公司软件销售业务量,被告人徐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贾某某共谋后,未经**公司许可,徐某某、雷某某以5万余元的好处费从**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人伍某某处获取一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医院管理平台(**)”源程序,再由何某某对该程序进行复制、修改制成“**医院管理平台”软件。尔后,绵阳**公司将这些复制、修改后的软件向四川、贵州、青海等省的多家医院进行销售。其中:

 (1)2015年1月22日,绵阳**公司与绵阳**医院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尔后,绵阳**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23.75万元。

(2)2015年1月25日,绵阳**公司与**医院签订**软件购买使用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2万元。尔后,**医院为该程序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6日,绵阳**公司两次与**医院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6万元和人民币14.95万元。尔后,**医院为该程序向绵阳**公司支付该款项。

(4)2016年3月2日,绵阳**公司与贵州省**中医院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尔后,贵州省**中医院为该程序向绵阳**公司支付该款项。

(5)2016年8月12日,绵阳**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生育服务中心签订软件销售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18万元。尔后,绵阳市游仙区**院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1.672万元。

(6)2016年4月6日,绵阳**公司与贵州省**医院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尔后,贵州省**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该款项。

(7)2016年4月18日,绵阳**公司与贵州省黎平县**服务中心签订软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6万元,其中软件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7.6万元。尔后,贵州省黎平县**服务中心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4.76万元。

(8)2016年5月,绵阳**公司与贵州省**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3.8万元。尔后,贵州省**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25.13万元。

(9)2016年5月,绵阳**公司与贵州省**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6万元。尔后,贵州省**医院向**公司支付人民币26.73万元。

(10)2016年6月,绵阳**公司与巴中市**医院签订**软件购买使用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系统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尔后,巴中市**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软件费用人民币16.5万元。

(11)2016年6月,绵阳**公司与绵阳**医院签订绵阳**软件系统购买使用合同,合同金额为89万元,其中基础模块23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尔后,绵阳**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43.9万元。

(12)2016年11月8日,绵阳**公司与贵州省**医院签订医院数字化系统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尔后,贵州省**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该款项。

(13)2016年12月26日,绵阳**公司与西宁市城北区**服务中心(**中医院)签订**软件购买使用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其中**系统合同价格约30余万元。尔后,**中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52.25万元。

(14)2017年10月,绵阳**公司与**医院签订医院数字化医院信息系统合同,合同金额为97.5万元。尔后,**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79.5万元,其中**系统施工完毕支付人民币18.75万元。

(15)2015年10月,绵阳**公司与绵竹市**医院签订**软件购买使用合同,合同金额为4.6万元。尔后,绵竹市**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该款项。

(16)2016年10月13日,绵阳**公司与贵州省**医院签订**医院信息化系统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尔后,贵州省**医院向绵阳**公司支付人民币32.3万元。

在前述活动中,徐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何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开发部门负责人,负责软件开发和修改工作;雷某某担任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等职务,负责软件销售工作;贾某某担任施工部负责人,负责软件安装和维护工作。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等人得知绵阳市文化执法大队在调查绵阳**公司销售给绵阳游仙区**院等医院的前述复制软件事宜的消息后,遂安排公司员工以软件升级等借口为幌子,用员工邓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的**医院信息系统管理平台等软件替换或删除他们销售给各医院的前述软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贾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9时许、伍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14时许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2月19日,民警在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街**号**小区**栋的办公场所挡获被告人何某某。尔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徐某某、雷某某到该处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绵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伍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绵阳**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贾某某作为绵阳**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贾某某、伍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雷某某、贾某某、伍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依次为1808005****、1868161****、1354714****、1398014****、1354713****;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89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