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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余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学生,住浙江省开化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因工作关系通过微信认识了客户张某某,并冒充女性客服“李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保持暧昧关系收取微信红包。2018年5月2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徐某某遂找被告人余某某及吕某某(已判决)商议,三人商定收取该5200元人民币并由徐某某接着冒充“李某某”以发展男女朋友为由继续骗取张某某钱财。2018年6月3日,为进一步骗取张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及吕某某经商议后,由徐某某的女友曾某某冒充“李某某”、徐某某冒充“李某某”的朋友和张某某见面,余某某、吕某某则在旁策应,致使张某某相信其已与“李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至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先后编造“李某某”弟弟打架需赔偿费、投资五水共治工程需资金等理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陆续骗得人民币共计36741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期间骗得人民币205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及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灵芝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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