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里镇**路**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里镇**路**号。曾因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从微信好友(微信号pf***,另案处理)处购买GOLD5000、享硬玛卡浓缩精、黄金玛卡、EXTRA-X男士劲能精华素共计600余粒,并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上述四种性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在该二人经营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路**号***副食店内销售共计200余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2019年11月19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商城**路70**号***副食店内,查获被告人储藏的尚未销售的上述四种性保健品共计394粒,经检测,上述四种性保健品均含有违禁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谈根源
检察官助理:郑青霞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共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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