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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兰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22时许,戴某甲(已起诉)为向被害人罗某某追讨6万元债务,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以及李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戴某乙(已判决)、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罗某某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苏卢地铁站B出口押上车,先后带至西乡塘区桥头堡酒店(现更名为邕赣酒店)、翼翔酒店、明月湖酒店、安舒阁酒店、鑫景商务宾馆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逼迫罗某某还债。期间,还将罗某某带至西乡塘区双定镇方向的一水库边非法拘禁,并对罗某某实施威胁、恐吓、殴打。2018年7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鑫景商务宾馆将罗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酒店开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同案证人戴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戴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肆册、证据散页拾柒页、光盘肆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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