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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冯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1********,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化名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71********,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经事前预谋,相约在邛崃市实施抢劫。200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以打车到邛崃市桑园镇一小地名叫“泉水河”的地方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邛崃市桑园镇太山村3组地段后,二人采用持刀和木棒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和威胁,将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黄绿色重庆长安羚羊出租车(川A*****)抢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相互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石小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卷光盘捌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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