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福东,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8891234。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小区**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在缅甸国勐拉收购信用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利用微信、QQ等平台发布广告和信息、邀约朋友等方式,先后向潘某某、陈某某等20余人以1套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银行卡159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或银行卡、手机卡),再将银行卡以1套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到缅甸国勐拉给他人。另外徐某某将自己名下的8套银行卡也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徐某某收买银行卡并贩卖到缅甸国勐拉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聘担任财务,帮助徐某某统计收买并出售的银行卡相关信息、做账、跑分、用徐某某提供的22部苹果手机和44张银行卡收款、转账。非法获利1000余元。
二、偷越国境罪
1.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在逃)4人结伙驾车从云南省宜良县出发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打洛边境口岸,绕过边防检查非法偷渡出境到缅甸国勐拉,徐某某在当地联系出售了收买来的15套银行卡。在缅甸国勐拉逗留数日后,2019年11月20日,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4人从缅甸国勐拉经中缅边境215号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偷渡入境至云南省勐腊县打洛镇五分场时,被勐腊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每人被处予5000元的罚款。
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李某甲4人驾车从云南省宜良县出发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打洛边境口岸,绕过边防检查非法偷渡出境到缅甸国勐拉,徐某某在当地联系出售了收买来的30套银行卡。在缅甸国勐拉逗留数日后,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甲4人从缅甸国勐拉经中缅边境偷渡入境至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打洛镇,又驾车返回到云南省宜良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 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涉嫌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涉嫌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824****,1311321****)。
2.案卷材料8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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