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村委**村**号。2019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云******号小型面包车到富源县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中安街道金城路云利源酒店门前公路上的云******号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6包大重九香烟、3包软云烟以及一个黑色手提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春艳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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