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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七冬坡菜市旁,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摆放老虎机一台,刘某某为徐某某的赌博机销售游戏币及游戏币兑现,徐某某每月付400元租金及老虎机盈利所得的10%给刘某某。经查,从2018年12月至案发时,徐某某通过在刘某某的便利店摆放老虎机获利6580元。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北湖国际汽车城对面,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摆放一台老虎机,彭某某为徐某某的赌博机销售游戏币及游戏币兑现,徐某某每月付400元租金及老虎机盈利所得的10%给彭某某。经查,从2019年9月至案发时,徐某某通过在彭某某的便利店摆放老虎机获利6550元。

2019年11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民警在彭某某、刘某某的便利店内分别查获老虎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老虎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刘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 4 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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