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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温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温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某甲、倪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浙江优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浙**”公司)代理上海**公司的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通过直营店及温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等代理商开展业务,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快速放贷”为诱饵,以签单费、公证费、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各类费用并以每月收取GPS流量费、平台管理费等形式虚增还款金额,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在部分被害人延期支付时,将被害人车辆拖走,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等费用。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经营的温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王某甲等人经营的“浙**”公司代理了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雇佣谢某甲、梁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员工,以上述手段先后与王某丁、柯某某、蔡某某等十余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产共计2.9万余元,未能得逞54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刘某某为徐某某妻子,在“**”公司先后做过文员、财务等工作,负责制定合同文书、使用“车贷客服”微信对车贷客户进行催收。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晚上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期**幢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1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线索移交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诸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谢某乙、陈某丙、胡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柯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程某某、苏某某、胡某乙、王某丙、陈某乙、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13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梁某某、谢某甲、王某甲、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移动硬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微信账号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大部分诈骗金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退赃)或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未退赃)或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俊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409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4994****。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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