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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1********,**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室。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幢**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赌博网站下注的码量中抽成牟利,被告人刘某甲受雇在赌场内操盘、赌资结算及保管配钞。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及参赌人员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电脑及部分赌资被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鲍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均系赌客,案发时均在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操盘、赌资结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赌具照片及赌资照片若干,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地址查获并扣押赌资11600元及赌具,并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的情况。

3.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检验鉴定附带U盘,证明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二人手机数据的恢复情况。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地点的辨认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若干,证明参赌人员因赌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8.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赌博网站下注的码量中抽成牟利,其受雇在赌场内操盘、赌资结算及保管配钞的事实。

9.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6月起在本市普陀区达丰新村**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赌博网站下注的码量中抽成牟利,其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操盘、赌资结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  灿

检察官助理 桂文茜 

20201028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徐某某的律师电话1368166****;刘某甲的法援律师电话152215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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