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宿舍**室,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宿舍**室,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多次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内聚众进行淫乱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在线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