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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55号

1.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远超,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向宏伟(曾用名:向现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岑海东,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路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滕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齐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9.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10.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12.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13.被告人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14.被告人郑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潼南县**公馆**栋**(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15.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李某丙(另案处理)成立重庆玄**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公司)。2019年4月底,谭某某和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加入,李某丙占60%股份,谭某某占20%股份,杨某甲占20%股份,公司地点先后设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号楼**和南岸区南坪浪高凯越**座**楼**。2019年10月左右,杨某甲退出玄**公司后,李某丙占60%股份,谭某某占40%股份。玄**公司经营“一战到底”游戏平台(包含金花、牛牛等牌类游戏)。在李某丙、谭某某组织下,被告人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和甘某某(另案处理)充当组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郑某某充当业务员,以虚假身份的陌陌号在网上拉客户,微信添加有意向打牌的客户并发送“一战到底”APP二维码,客户通过扫码下载APP再充值在该平台打牌。李某丙可设置游戏胜算率,李某丙、谭某某有权限看到所有参与游戏人的牌,并从后台免费给公司人员充值上分,由公司人员随机占桌子陪客户打牌,公司人员在打牌过程中可以相互看牌进行配合。2019年11月左右,李某丙、谭某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再次购买升级版“一战到底”,该款游戏具有透视、换牌等作弊功能,李某丙、谭某某对该游戏功能经公司员工测试后,开通了李某丙、谭某某游戏账号的透视、换牌权限。至2020年4月1日,李某丙又给四名组长王远超、向宏伟、甘某某、岑海东的游戏账号开通了透视、换牌权限。通过上述方式,李某丙、谭某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使被害人输钱,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目的。

经审计,王远超、向宏伟涉案金额均为91.48万元,岑海东涉案金额为73.71万元,滕某某涉案金额为73.68万元,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涉案金额均为70.42万元,李某乙涉案金额为40.37万元,邱某某涉案金额为8.30万元,郑某某涉案金额为6.89万元。

二、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后堡西南经协大厦**栋**经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徐某某占股70%,刘某甲占股30%。2019年12月6日,玄**公司、**公司签订“一战到底”代理合同,玄**公司提供“一战到底”平台给**公司运营。在徐某某、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某充当组长,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充当业务员,被告人吴某某充当后勤人员。其中徐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游戏账号具有透视、换牌的作弊功能权限。**公司以玄**公司的同样经营模式在打牌过程中使被害人输钱,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目的。

经审计,徐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吴某某、程某甲涉案金额均为6.77万元。

2020年4月10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悦** 座**楼**的玄**网络科技公司内,将被告人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郑某某抓获;在南岸区西南经协大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在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将刘某甲、吴某某抓获,在巴南区**小区**期**栋**单元**将周某某抓获;2020年5月4日,程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麻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胡某某、滕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远超涉案金额为91.48万元,向宏伟涉案金额为91.48万元,岑海东涉案金额为73.71万元,滕某某涉案金额为73.68万元,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涉案金额均为70.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乙涉案金额为40.37万元,邱某某涉案金额为8.30万元,郑某某涉案金额为6.89万元,徐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吴某某、程某甲涉案金额均为6.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滕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王远超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向宏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岑海东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三年;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二年;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二年;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远超、向宏伟、岑海东、胡某某、周某某、程某甲均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滕某某、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现在家候审(滕某某电话:1872312****,齐某某电话:1911272****,李某甲电话:1762806****,李某乙电话:1762321****,吴某某电话:1389603****,邱某某电话:1302839****,郑某某电话:1732344****)。

2.本案案卷10册、散页材料、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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