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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户籍所在地余江区**号**号,现住余江区**乡**路街**宿舍**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家住余江区**房组**号**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因水库水质污染专项整治工作,余江县水产场在收回五湖水库的水产养殖权时,与张某乙等人发生了合同纠纷。2016年1月19日,刘某乙(已判决)带着水产场干部至五湖水库,欲开闸放水,与水库承包商张某乙、其妻朱某某、工作人员张某甲、蔡某某发生纠纷,开闸行为遭到张某乙等人阻止,刘某乙欲强行开闸,被张某甲抱住不慎跪倒在地。刘某乙起身后想教训张某甲,遂拨打电话给其子刘某丙(已判决),告知刘某丙其在五湖水库被打了,让刘某丙带人赶至五湖水库。刘某丙接到电话后,立即拨打电话纠集刘某丁和刘某戊(均已判决),让其带人前往五湖水库,同时自己开车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己(已判决)等人赶往现场。刘某丁接到电话后和刘某庚(已判决)驾驶教练车第一个赶至现场,并在刘某乙的指认下,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强行将张某甲拖上了车,随后刘某丙等人赶至现场,徐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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