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8〕267号
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栋**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0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09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0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2010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通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0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0日由通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华某某、邓某某、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华某某得知通山县大城山天然城堡旅游度假区项目部需要招聘安保人员,华某某为得到该项目的安保工作,通过他人结识该项目负责人熊某某。随后华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声称该项目负责人熊某某为他的小叔,他可以安排被告人徐某甲带人到该项目当**,徐某甲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邓某某、严某某后多次向华某某询问上班事宜。2018年5月11日中午,因熊某某一直未给予华某某答复,华某某邀约徐某甲到通山县加州阳光餐厅,指使徐某甲带人去大城山项目部敲几块玻璃,惹点事情引起熊某某对安保工作的重视,以便他找熊某某安排安保人员进驻,且当场给徐某甲300元现金。2018年5月12日17时许,徐某甲邀约邓某某、严某某携带钢管、铁锤、鱼叉、斧头和口罩等作案工具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鄂L****9红色雪佛兰汽车从通山县城出发,前往通山县杨芳林乡大城山天然城堡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到达后,徐某甲安排黄某某坐在车上等待,他与邓某某、严某某三人戴好口罩下车,手持铁锤、钢管等工具分头将通山县杨芳林乡大城山天然城堡旅游度假区项目内的一块广告牌、多栋别墅的塑钢窗和钢化玻璃以及一扇防盗门砸毁后逃离现场。在下山的路上黄某某被出警民警抓获,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三人弃车逃往附近山林内,当天晚上21时许,徐某甲通知华某某说黄某某被民警抓获了,并让华某某去大城山接他们,22时许华某某将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三人从大城山接至县城后在小桥客栈开了一个房间给三人休息,接到三人后华某某指责徐某甲办事不利,并让三人到乡下躲风头,由他出面解决此事,四人随后相继回家。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砸毁的物品损失为4109元。
案发后,华某某主动花费2000元修复被损坏的部分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熊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华某某、邓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9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甲、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华某某邀约、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文革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徐某甲、邓某某、严某某现被公安机关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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