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万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以合发公司名义实施“九级分成”、“三级分成”加盟制度,发展会员,收取初级、中级、高级门店加盟费。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加盟为高级门店,发展下线11层级,发展下级付费会员273人,累计获得分销收入人民币208094.31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加盟为高级门店,发展下线10层级,发展下级付费会员328人,累计获得分销收入人民币355121.79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其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徐某某、卢某某涉嫌传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卢某某发展下线、获取分销收入等情况。
4.证人**WAN(中文名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台的相关情况。
5.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加入合发平台及发展下线等情况。
6.证人梁某某、汪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卢某某加入合发平台及发展下线等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76468****);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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