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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所在地即现住地四川省资阳市********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2月19日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12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1997年10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毒,2002年9月27日乐至县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2008年7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2010年4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2013年3月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7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1********,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地即现住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路**号附**号。因吸毒,于2006年6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07年8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2年8月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共谋盗窃电瓶后,便由叶某某开车搭乘徐某某到**县**镇,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镇**街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镇**街老食品站内的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镇**街与**路口一房屋楼道处的电瓶车内的8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镇**街**小区的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二被告人在该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内的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3个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840元。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辨认、扣押等笔录;7.电子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和平

2020年2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73页,散页3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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