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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向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古某甲,绰号“古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在慈溪市**镇**村**路**号某某烧烤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采用塑料凳、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互相殴打,致向某甲、黄某某、古某甲受伤,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持水果刀将黄某某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向某甲外伤致右额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外伤致头皮、左胸部、左腹部、左腰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向某甲、古某甲、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双方均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韩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各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各致对方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古某甲、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丙、唐某丁、韩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现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的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贰拾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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