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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吴某某介绍卖淫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志”,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3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丹丹”、“小野猫”,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3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鹰潭市信江新区**办事处**村村民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在彭某7家中喝酒吃饭,餐后上述7人又一起商议去嫖娼。于是,彭某1等7人分乘两辆汽车来到信江新区**交叉路口的**酒店,登记入住403、405、407三间房等候。彭某1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让其介绍7名卖淫女到该酒店卖淫,约定嫖资400元/人、次。徐某某便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联系安排7名卖淫女到该酒店卖淫,吴某某随即联系四名卖淫女子刘某、朱某、覃某、“文文”(化名)加上吴某某本人共五人前往**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因人数不够,徐某某又微信联系“老王”(另案处理)安排两名卖淫女子前往该酒店卖淫,“老王”便联系了罗某某、龙某某到该酒店。上述7名卖淫女子分别与彭某1等七人先后在**酒店403、405、407三间房内发生性关系。吴某某收取嫖资2000元,罗某某收取彭某1支付的嫖资800元。按照事先约定的提成标准,即介绍一女提成100元,该次徐某某共计获得介绍费700元,吴某某及其他卖淫人员各得嫖资300元。

同年3月16日,公安人员打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某配合调查,徐某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卖淫女。吴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入住旅客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彭某1、彭某2、彭某4、刘某、朱某、覃某等十二名证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酒店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二人共同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玉燕

书记员:钱承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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