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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刑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晚9时许,丁某某(已判刑)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单某某发生口角,遂与被害人单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丁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明信净化厂”外,使用榔头、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单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单某某左手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单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架工具木棍1根(系照片);

2.门诊病历复印件、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伟伟 凌杰

2020109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濉溪县**镇,联系电话:183056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联系电话:136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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