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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吴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15日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危险化学品压缩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易某某、闫某某、陆某某、谈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以及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压缩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0余元。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危险化学品压缩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000余元。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同案犯牛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危险化学品压缩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0余元。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危险化学品压缩一氧化二氮。其中,向闫某某、邱某某销售压缩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危险化学品压缩一氧化二氮。其中,向同案犯牛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压缩一氧化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

2019年10月17日、23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并在被告人徐某某住所查获17箱压缩钢弹,在被告人王某某租借的车库内查获40箱压缩钢弹,并从徐某某处查获的压缩钢弹内的可疑气体中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处查获待销售压缩钢弹,并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的压缩钢弹内的可疑气体中检出一氧化二氮的成分。

2、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易某某、闫某某、陆某某、谈某某、沈某某、高某甲、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通过微信购买压缩一氧化二氮的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账号销售压缩一氧化二氮的事实;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向其经营的公司购买压缩一氧化二氮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账单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销售压缩一氧化二氮的具体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5、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以及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日期。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11000余元、98000余元、75000余元、64000余元、63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2583****)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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