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下午,进贤籍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3人在进贤县城商议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凑集480元购毒款,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同时答应另外给付吴某某150元车辆油费,并按吴某某要求驾车前往南昌县**镇**加油站旁等候交易。吴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并先行转账支付500元购毒款。不久,徐某某在南昌县**镇**宾馆门口将0.5克左右冰毒和3粒“麻古”交予吴某某。之后,吴某某驾车来到南昌县**镇**加油站旁,将从徐某某处获取的毒品单独交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给付的480元毒资,并追问150元油钱,未果。张某某与在不远处车上等待的熊某甲、熊某乙会面后出示0.25克左右冰毒和1粒麻古告知为所购毒品。之后,张某某3人驾车将毒品带回进贤县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进贤县警方从南昌市**戒毒所押解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南昌市**滩被进贤县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分别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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