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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建德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室。2012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镇**村**号。2010年7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11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向刘某某逼讨债务,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刘某某从本市大同镇家中带至本市新安江“**商贸”办公室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打巴掌等方式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23时许,因刘某某妻子朱某某报警,新安江派出所出警并将刘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纠集人员将刘某某从新安江派出所门口再次带回至“**商贸”办公室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又以拳打脚踢、打巴掌等方式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至当日17时许,刘某某再次报警求助才得以离开。

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云研判平台分析的话单情况、卫星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胡某某、叶某某、邵某某、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富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预审卷宗八册、证据目录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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