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高中文化,原**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妻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暨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9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伙同为其公司运送货物的驾驶员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通过控制货车过地磅称重的方式,先后三十余次窃得**公司铜棒20000千克、废铜原料1000千克据为己有,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运至被告人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644600元。其中认定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2月份至12月份期间参与作案,合计价值人民币613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2020年3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售的铜棒20000千克、废铜原料1000千克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64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19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所在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响
2020年6月12日
检察官助理:钟 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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