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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吴某甲等10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200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9年8月9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2001********,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200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会**组**号。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8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8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鑫(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陈祖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廖(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华伟(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值班律师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谈某某、吴某甲因男女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同日23时许,徐某某纠集俞某甲、张某甲、施某某、吴某乙、顾某甲、凌某甲、仰某某及孟某某、潘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钟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唐某甲、凌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谈某某、吴某甲召纠集张某丙、肖某某、俞某乙、孙某某、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通过微信发定位的方式约定打架地点,后徐某某叫了一辆面包车,另俞某甲开自己的车同时将纠集人员接送至练市大虹桥附近,吴某甲一方由肖某某叫了一辆面包车,唐某乙开自己的车将纠集人员接送至打架地点。徐某某一方准备了擀面杖、木板、羽毛球拍等物放置俞某甲车子后备箱带至打架地点,吴某甲一方在路边拾捡了木板、砖头等物,吴某甲一方在到达现场之前将拾捡的工具自动丢弃。后双方根据约定的位置赶赴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神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双方互殴,其中徐某某、吴某乙、施某某与吴某甲、谈某某互殴,徐某某一方其他人员对吴某甲围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谈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施某某的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陆某某、凌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  军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谈某某、俞某甲、施某某、仰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孙某某、顾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1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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