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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委****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12月15日被原江苏省武进市公安局罚款;又因诈骗,于2012年12月9日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和13日的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先后2次至常州市武进区**小区西门门卫后处,趁人不备,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抛光机1台、底盘1个和手柄1个。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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