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3********,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5********,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教唆下,于2020年4月21日至灌南县**场盗窃钢构件(钢构件围栏4个、钢构件柱子29个)。经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3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 、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建供述和辩解;
4.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教唆他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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