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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温州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乡**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在浙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6年在浙江瑞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012年在浙江瑞安市被判处有期徒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商议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后二人一起购买了供赌博用的扑克牌等工具,并联系供参赌人员赌博的场所。同年7月14日下午和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先后二次在修水县**乡**村“**”和“**”开设流动赌场,以“三攻”的方式组织赌博,纠集参赌人员周某乙、闾某某、孔某某等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从中抽取“水钱”获利,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同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闾某某、孔某某等的证言;3、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均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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