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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周某甲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梁某某取保候审,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以被告人周某乙、梁某某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得知余某某在使用假币,便提出向余某某购买部分假币来使用,徐某某、周某甲分别向余某某购买了2000元假币,之后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三人经常互相邀约,一起到黔江区的白石、杉岭、黄溪、黑溪、石会等乡镇赶场,选择老年人以零钱换整钱再用假币调包或者使用假币购买小商品要求对方找补的方式使用假币。

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手中的假币使用完,三人便商议再次购买假币来使用。余某某告诉徐某某、周某甲上家患有重病,之后可能无法购买到假币,提议每人购买3万元假币,徐某某、周某甲表示同意。商量好后,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各出资10500元,由余某某联系上家购买了9万元的假币,三人各自分得3万元假币。之后,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经常一起到黔江及周边区县的各乡镇以前述方式使用假币。经查明,该批假币的冠字号为QC61679669。

2017年11月份,上述假币快要使用完的时候,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觉得假币好用,便商议由余某某再次联系上家购买假币,但余某某无法联系上家。周某甲提出自己可以尝试联系购买假币的渠道,于是联系了5年前就有假币往来的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将周某甲想要购买假币的事情告诉其丈夫周某乙,周某乙想要从中赚取差价,要求周某甲先行支付货款并至少购买10万元的假币。周某甲告诉徐某某和余某某自己找到了购买假币的渠道,但是对方要求至少购买10万元假币,徐某某、余某某表示同意,并分别向周某甲支付12000元,周某甲自己出资8000元,并安排其丈夫欧某某在冯家邮政银行汇款32000元给周某乙。周某乙收到款项后,驾车载着梁某某去贵州德江购买了1000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后周某乙在黔江区沙坝乡交给周某甲9万元假币并通过邮政银行退还周某甲3200元,周某乙从中获利7200元。周某甲返回家后当天分别交给徐某某、余某某3万元假币,自己留下了3万元假币,并从中获利4800元。之后,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将假币以同样方式使用。经查明,该批假币的冠字号为K80S898495。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白石乡使用假币过程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甲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彭水县郁山镇被办案民警抓获。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假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邮政银行查询记录、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假币收缴凭证、收条、刑事前科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5.证人肖某某、余某甲、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梁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周某甲、余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量;梁某某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某在与周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梁某某曾因持有、使用假币被判处过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021****

2.一证通4份

3.案卷4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假币32张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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