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与贾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前往甘州区**酒吧,阻止酒吧内一起饮酒的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离开,并采取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贾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
5.王某某、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王建强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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