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598号
被告人徐太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13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新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30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太海驾驶网约车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磁器街接单时,与酒后在此打车的陈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刘某乙四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徐太海遂电话邀约在得意世界KTV上班的被告人唐某甲下楼帮忙,被告人唐某甲又先后邀约了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黄某某、李某某一同前往。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率先动手,随即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舒某某在马路对面看见后也自行前往帮助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等人殴打对方。此次斗殴造成陈某某右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导致其右眼视力障碍。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捉获;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徐太海、刘某甲、李某某、舒某某按照民警的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乙按照民警的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共同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15万元,取得其对该六名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病历材料、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太海、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徐太海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唐某乙、李某某、舒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