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晓庄分校校长,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回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7********,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园**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尹某某、陆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商议组织考生在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栖霞考点)内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后姚某某发展了驾校同事、考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尹某某、陆某某,让二人协助组织考试作弊。其中,徐某某负责购买作弊用分频数据线、显示器、微型耳机和接收器,并对考场内的30号、8号、5号考试电脑做分屏处理,通过数据线与二楼会议室内的显示屏相连接,供姚某某答题并向考生报答案,同时其还负责考前给作弊考生安装作弊器材;姚某某负责答题并向考生报答案;陆某某负责在考场内巡考及叫号,尹某某负责将作弊考生安排至上述机位上考试。
王某甲(另案处理)案发时担任南京**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人、南京**驾校校长,其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介绍考生给被告人徐某某,由徐某某等人组织考生在栖霞考点进行的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分别是:
1.2018年8月13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石某某和童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8月14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2.2018年9月3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马某某、刘某某、屠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9月4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3.2018年9月10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梁某某、闻某某、雷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9月11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4.2018年9月17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王某乙、陈某甲、裴某某、谢某某考试作弊。2018年9月18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5.2018年9月24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祝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考试作弊。2018年9月25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6.2018年10月9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匡某某、安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当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7.2018年10月22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10月23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8.2018年10月29日,王某甲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王某丁、熊某某、高某乙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10月30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分别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某、姚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6100元、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尹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具出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制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448****、1370145****、1385183****、1391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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