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2016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抚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社区平房**商店后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受雇在抚远市浓江乡的一个鱼池打工的被告人徐某某邀请被告人姜某某到其住处吃午饭。饭后,徐某某提议偷东西卖掉换钱花,姜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徐某某便领着姜某某到鱼池附近的抚远市浓江乡双胜村木耳基地大院内,雇用吊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院内的2个钩机裂土器运到抚远市抚远镇纪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支付吊车费用人民币550元,吃饭花掉人民币30元,姜某某分得人民币10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余赃款均被徐某某用于个人和家庭花销。经鉴定,被盗的2个钩机裂土器分别价值人民币48,129元、4,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9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8月26日在抚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称重单、废钢质量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抚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钩机裂土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2,9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君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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