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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合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中山西路口,因交通违章,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拦下,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抓刘某某手指,被害人刘某某遂上前控制被告人孙某某,当二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合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中山西路口,因交通违章,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拦下,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抓刘某某手指,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控制被告人孙某某,二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合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中山西路口,因交通违章,被执勤民警刘某某拦下,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因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抓刘某某手指,被害人刘某某遂上前控制被告人孙某某,当二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3、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炯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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