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忻城县**镇**街**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现住广西忻城县**镇**街**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湘E****0小型货车从忻城县**镇**路窜至忻城县**镇新柳南高速公路*标段*工区工地,将该工地的28块钢模板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8块钢模板价值4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增做
检察官助理:周桂珠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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