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大道**号**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良缘**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湾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徐骏驰和孙某某商议共同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骏驰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获取3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附近的豪园网吧门口,将其中20瓶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5600元。
2、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向被告人徐骏驰联系购买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英雄大桥下一停车场附近交付。
3、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徐骏驰联系购买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天赐良缘小区门口附近交付。
4、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门口的马路边,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洪强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720元
5、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天阳光小区门口的马路边,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洪强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1750元。
6、2019年1月,被告人万某某出售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300元,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由被告人孙某某至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海棠湾门口一废弃房内自取。
7、2019年12月初,被告人万某某出售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被告人陶某某,收款人民币300元,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由被告人陶某某至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海棠湾门口一废弃房内自取。
2019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骏驰、孙某某共同三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被告人陶某某、万某某二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骏驰、孙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骏驰、孙某某、陶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骏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5;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6;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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