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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孙某某等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西省星子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领航城3期J栋601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龙光城80栋一单元2404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其在天猫和京东平台上开设“***专卖店”、“***旗舰店”、“**数码专营店”、“***旗舰店”等网店。2017年年底,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销售窃听、窃照器材,仍从黄星宇(另案处理)处购进数码时钟外形的摄像器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进车钥匙和充电宝外形的摄像器材,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2017年9月以来,孙某某销售数码时钟外形的摄像器材(型号“W41”)425个;销售车钥匙外形的摄像器材(型号“B20/E20”)2087个;销售充电宝外形的摄像器材(型号“B21”)807个。

被告人徐某某在深圳市经营深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产品电路板走线。2018年初,徐某某收到孙某某的订单,开始为其生产充电宝和车钥匙外形的摄像器材,这两款产品的电路板走线由张某某负责,摄像头隐蔽、产品便携。徐某某所生产的充电宝和车钥匙外形的摄像器材全部销售给孙某某。另外,徐某某还让张某某设计电路板,生产了圆珠笔外形的摄像器材,案发前尚未销售。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栋****室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日在其公司扣押到车钥匙外形的摄像器材110个、充电宝外形的摄像器材85个、数码时钟外形摄像器材1个。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深圳市**区**********栋*楼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同日在其公司扣押到车钥匙外形摄像器材37个、圆珠笔外形摄像器材87个。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数码时钟外形、车钥匙外形、充电宝外形、圆珠笔外形的摄像器材均为窃照专用器材。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时钟造型摄像器材(型号W41)1个、车钥匙造型摄像器材(型号B20)145个、充电宝造型摄像器材(型号B21)85个、装有B20摄像器材的包裹2个、装有时钟造型摄像器材的包裹1个、圆珠笔造型摄像器材(型号V6)87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何某某、石某某、潘某某、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9]QJ2号、QJ7号、QJ9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6.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等;7.电子数据:从阿里巴巴、京东调取的相关网店销售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被告人张某某受徐某某雇佣,擅自帮助其生产窃照专用器材,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存在尚未售出的窃照专用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晓青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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