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沭阳县**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沭阳县**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建设项目**号楼**层**单元南侧主卧室飘窗部位拆除模板及支撑体系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将梁底已悬空的水平钢管一次性拆除,导致一根规格为2.2m*48mm*2.8mm铜管(带2只扣件)从11层梁底脱落,砸中正在地库底板支模作业的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孟某某背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施工单位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地产“7.18”物体打击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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