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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购买名为“果果瘦”的减肥胶囊,并与其妻子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将该减肥胶囊销售给他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703元。经检验,该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果果瘦”的减肥胶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孙某某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徐某某1381233****、孙某某1385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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