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诉刑诉〔2018〕9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区**镇**村**号。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271号某某足浴店门口,见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斗内有一部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便指使被告人季某某将该部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150元。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被警方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徐某某、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季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警方于2017年5月31日从徐某某处扣押粉红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并于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
4、残疾人证证实,季某某智力残疾四级。
5、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7]字第178号)证实,苹果牌IPHONE7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50元。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723号)证实,被鉴定人季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季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1日9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电瓶车停放在某某镇某某路271号其自己经营的某某足浴店门口,并随手将自己的一部 iphone7plus放在电瓶车车头的车斗内,9时30分许,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拨打这部手机,一开电话通的,但响几声后被人按掉了,再打电话显示关机了。后通过监控,找到某某北村工农1018号拿其手机男子的住处,后一个女的将该手机还给了其。
8、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在某某镇某某路271号某某足浴店门口,徐某某发现边上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内侧的车斗里有一部手机,其就让季某某从那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斗内偷了那部手机,后回家,手机放在徐某某二楼卧室。当日下午,有2男1女共3个人来到徐某某家,问徐要手机,后将手机还给了3个人中的那个女的。
9、警方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季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18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季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徐某某:1500062****;季某某:1316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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