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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室。因盗窃,于2017年8月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从郝某某(另案处理)、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被盗摩托车,从网上卖出得赃款12000余元。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邢台县**镇**村邢衡高速桥下将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在邢台市桥西区**城地下车库被盗的宝雕牌摩托车一辆,后从三被告供述的地点追缴被盗摩托车三辆,其中波速尔摩托车一辆,常光牌摩托车一辆、五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值10740元,被盗波速尔摩托车价值4429元,被盗常光牌摩托车价值2741元,被盗五本牌摩托车价值2725元,共计20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郝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安

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明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以低价收购并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少林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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