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6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执行逮捕。

三被告人均于2018年8月7日因发现新的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9月29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2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2个月(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2月3日、4月17日、7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15时许,丁XX(另案处理)为谋求非法控制大连工业大学校内快递业务,以韩XX未经其同意便打着其旗号在大连工业大学校内经营快递业务为借口,先与韩XX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后纠集鲁XX、刘X、王XX、谭X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并通过孙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人,约韩XX至大连工业大学校内一食堂附近见面。

韩XX、高XX到现场后,双方继续互相辱骂,在丁XX的号令下孙XX指使徐某某、宋某某动手殴打韩XX、高XX;王某甲等人也积极参与斗殴。在双方殴斗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分别对韩XX、高XX实施拳打或脚踢的行为,致韩XX、高XX受伤。经法医鉴定:韩X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丁XX、孙XX、王XX、刘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月
检  察  员:  于震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均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