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乡**村**组。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72********,汉族,初中,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牟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期)在金沙江宜宾市屏山县采用安地笼网的方式捕捞野生河鱼,并将捕捞野生河鱼销售给宜宾市翠屏区“张二娃”坝坝河鲜店老板张某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595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期)在金沙江宜宾市屏山县捕捞野生河鱼,并将捕捞的野生河鱼销售给宜宾市翠屏区“张二娃”坝坝河鲜店老板张某某,从中牟取利益13790元。
被告人牟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期)在金沙江宜宾市屏山县捕捞野生河鱼,并将捕捞的野生河鱼销售给宜宾市翠屏区“张二娃”坝坝河鲜店老板张某某,从中牟取利益10774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期)多次采用网目为5厘米的网具在金沙江宜宾市屏山县捕捞野生河鱼,并将捕捞的野生河鱼销售给宜宾市翠屏区“张二娃”坝坝河鲜店老板张某某,从中牟取利益950元。
被告人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期)多次采用地笼的方式在金沙江宜宾市屏山县捕捞野生河鱼,并将捕捞的野生河鱼销售给宜宾市翠屏区“张二娃”坝坝河鲜店老板张某某,从中牟取利益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牟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宋某某、牟某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牟某某、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牟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卓梅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牟某某、邱某某、万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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