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栋**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江苏省徐州市路诚工程机械销售部负责人即被告人岳某某陆续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180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累计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江苏省徐州市路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人徐某某将从被告人岳某某处购买的假冒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人民币。2018年9月,杨某甲又通过微信将假冒的前进牌杭齿档位选择器销售给溆浦男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黑色记账本2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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