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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崔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徐某某租借本区**路**弄**号**室,通过他人提供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在上址设置网络赌博终端开设“百家乐”赌场招揽赌客,由被告人崔某某在该处从事网上百家乐赌博操盘、结算赌资等工作。同年10月3日21时许被民警查获,当场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和李某某、翁某某(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朱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截止案发,该赌场投注赌资共计人民币7682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均系网络“百家乐”赌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述赌客在本区**路**弄**号**室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事实。该赌场操盘的男子是崔某某,老板是徐某某。

2.证人李某某(本案网络“百家乐”清洁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初,徐某某雇佣其在本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负责打扫卫生。该赌场是徐某某和崔某某开设的,崔某某负责提供账号,帮助赌客操盘、记账并与赌客结算赌资。

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日,其将身份证借给徐某某后,徐某某用其身份证租借了本区**路**弄**号**室的房子,之后和“小宝”在该处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操盘手是“小宝”。

4.上海市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参赌人员朱某某、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箱一台,赌资人民币354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本案申博网络百家乐软件截图证实,本案网络“百家乐”赌场至案发累计投注赌资为人民币768298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8.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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