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庄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营消防器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9年3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被告人贺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6年3月30日、2018年5月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400元、500元、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14 日17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向被害人贺某乙索要债务,邀约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至丹阳市吕城镇鸿运楼饭店内将贺某乙强行带至蒋墅辰阳电子厂门口乡村土菜馆,又邀约被告人贺某甲到场一并解决债务问题。后通过拳打、筷子抽等方式迫使贺某乙分别给徐某某、贺某甲写下欠条。为继续索要债务,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等人将贺某乙先后带至贺某乙姐夫家、辰阳电子厂后面小树林、贺某甲家中等地,期间通过拳打、树枝抽、掐脖子等方式逼迫贺某乙还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贺某乙逃脱,非法限制贺某乙人身自由达八小时。

被告人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徐某某、贺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前科劣迹网上查询表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中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庄某某、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