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本科文化,重庆市涪陵区**乡**工作人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4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惠安县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小区**栋**号(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了涪陵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拟建涪陵区李渡**工程厂区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标广告,招标最高限价3671.682759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后,为了获得该项目,便联系了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这4家公司,以每家5000元的价格借用这4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的4家公司与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按徐某某拟定的报价来准备标书,对涪陵区李渡**工程厂区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投标,并对这8家公司的投标报价进行串通,以控制投标价格的方式中标。尔后,被告人徐某某给予被告人康某某72.5万元的好处费。2018年8月28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3656.633251万元人民币的报价中标。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和雷某某(另案处理)以3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工程卖给李某甲、杨某某等人承建。后因串通投标该项目被举报后,徐某某、雷某某将获得的赃款退还给了李某甲、杨某某等人。
2020年5月28日、29日,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施工招标公告、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组织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达到以预期的价格中标到其控制的公司,中标项目金额达到3656.633251万元,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康某某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勇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99684****;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52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