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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赌博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4********,汉族,高中,户籍地台州市路桥区**镇**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4********,汉族,高中,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乡镇**路**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恬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4********,汉族,职高,户籍地台州市路桥区**镇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城市港湾小区B区D3 栋1101室、路桥区洋洪小区7幢1单元802室房间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另通过抽头及做保险等方式获利,共计赌博 16场,每场获利1000余元,收取赌资共计24.14万元。 

2019年11月26日,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D幢2503房间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另通过抽头及做保险等方式获利。至2020年3月25日,徐某某参与23场,每场获利1000余元,收取赌资共计73.755万元;张某某参与19场,每场获利1000余元,收取赌资共计59.188万元;至2019年12月30日,王某某参与16场,每场获利1000余元,收取赌资共计52.479万元。

 2020年3月26日、29日、3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D幢2503房间借给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均已判) 等人用于组织人员聚众赌博,黄某某等人通过抽头及做保险等方式获利,共计赌博3场,共计获利6000余元,收取赌资共计4.658万元。徐某某从中获利25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投案。三被告人分别退出赃款21333元、14833元、5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阮某某、叶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甲、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徐某某参与期间,共收取赌资1025330元、获利45000元,张某某参与期间,共收取赌资833280元、获利35000元,王某某参与期间,共收取赌资524790元、获利16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常

检察官助理: 徐明淼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1373620****)、张某某(1395866****)、王某某(1396864****)现取保候审;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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