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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济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200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曲阜市**学院休学学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区**房**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出售包括苏州高新区公民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73395条。

2、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向杨某某和刘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3、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QQ、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2. 证人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15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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